表5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4.2.4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6规定的限值。
表6 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厂界无组织排放限值
4.2.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排放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2.7 喷雾干燥塔、炉窑基准过量空气系数为1.7,实测的喷雾干燥塔、炉窑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过量空气系数排放浓度,并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废水和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1.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7 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5.3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GB/T 16157-1996执行。
5.3.2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要求按HJ/T 55-2000进行监测。
5.3.3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8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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