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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轩:中国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控制政策辨析(下)

2015-12-02 09:14来源:《智观察》关键词:脱硫装置大气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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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排放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

排放标准的法律性质并不明确。排放标准是典型的强制性法规要求,世界各国基本上是称为法律或者法规,对企业排放要求在规定明确细致且由法律颁布,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有几百页之多。而我国却将排放限值要求称为“标准”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布。这样的做法,一是与排放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要求的地位不符;二是与制订要求的要素不符,如经济性和技术性不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来决定的;三是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要求不符。WTO规定的标准虽然有强制性技术法规和推荐性标准之分,但是这些都是对“产品”本身而言的,而排放标准并不是针对“产品”本身,而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限制的,我国是签订了WTO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的,所以不应该将排放限制要求称为“标准”并将其纳入技术标准的范畴,且不应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订颁布。

延伸阅读:

王志轩:中国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控制政策辨析(上)

目前,我国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过严,而且规定相对简单,基本上没有给地方实施自身要求留下空间,所以如果地方要制定严于国家的排放标准,只能对某些特定行业(如电力)制定以超低为特点的标准,这是不科学的,从全社会角度看也是不合算的。而且由于标准过严难以实施也加大了执法难度,形成大面积超标排放。虽然从实际来看,超标排放是我国环境污染的根本原因,但是标准如果不合理的话,超标排放也就难以客观反映环境污染和环境管理的效果。

排放标准规定中有不细致不合理之处,造成达标考核方式混乱。《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火电厂大气污染物的达标考核的形式。实际考核中,有的地方政府按小时均值考核,也有的按4小时均值、或日均值、或周均值考核。2014年3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印发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与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发改价格[2014]536号),该文件变相明确了按照浓度小时均值判断是否达标排放,是否享受环保电价和接受处罚等。按小时考核形式要求远严于按日、月均值考核形式。如美国排放标准以30天的滚动平均值来考核,煤矸石机组则是以12个月的滚动平均值进行考核;欧盟按月均值考核,同时规定小时均值不应超标准200%,日均值不超110%。另外,对排放限值要求使用很不严谨,甚至一些正规文件中也提出燃煤排放标准要达到燃机排放限值,完全没有考虑二者的工艺特性和排放特性,将差别很大的烟气含氧量条件下的限值数据直接用于宽严对比(用于折算的燃煤锅炉、燃天然气的燃机排放的空气过剩系数分别为1.4和3.5),使谬种流传,科学性丧失殆尽!事实上,天然气燃机技术条件及国家天然气强制性标准(GB17820—2012)中对天然气中颗粒物及硫含量都有规定,如按《天然气》标准规定,作为燃料的天然气总硫(以硫计)不超过200毫克/立方米(二类气),而固体颗粒物提出不影响天然气的输送和使用。对于天然气燃机来说,烟气中排放的微粒的主要来源是管路中微量的腐蚀产物。由于燃机不装除尘及脱硫装置,烟尘及二氧化硫对空气质量的影响很小,因此,规定燃机烟尘及二氧化硫的排放限值无实际意义,如欧盟排放标准就无限值规定。

排放标准缺乏给予特殊情况下的豁免机制和弹性规定。对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电力行业而言,其排放的常规污染物应当在特殊的条件下给予特殊的要求,这也是世界通行做法。给予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出于公益目的,或遇特大自然灾害和危机时刻,或因无法改变的外部环境如煤质发生重大变化而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况的豁免原则和弹性机制。如欧盟在大型燃烧装置排放限值的执行中实施弹性机制,规定“环保设施一年内因特殊状况累计可以停运120小时”等。

虽然排放标准存在上述问题,但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解决的,不能因为存在一些问题来否定它在污染控制中的基础与核心作用,或者为了寻找另一种权力而另起炉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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