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大气治理综合政策正文

四川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6-08-11 10:3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碳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四川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制度,建立碳排放交易及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期货等其他交易产品。

第十三条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交易规则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本省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均可参与交易。

第十四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并对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原则上应在本省经国家碳交易主管部门备案且通过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备案的交易机构内进行交易。

交易机构应当提供碳排放权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制定碳排放权交易规则并报碳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实时公布交易信息,监控交易行为等。

第十五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调节机制,维护市场稳定。

第四章核查与履约

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温室气体排放核算方法与报告指南和标准要求,制定排放监测计划并报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备案,重点排放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备案的监测计划实施监测活动。监测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及时报备。

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编制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并按时在线填报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第十八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备案名单,并对核查活动进行监管。核查活动应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市场方式,核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核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和重点排放单位所在的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其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

核查机构不得与被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有影响核查结果准确性的业务关系,不得弄虚作假。

核查人员应当具备碳排放核查相关业务能力,不得泄露国家机密、重点排放单位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对以下重点排放单位的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进行复查:

(一)排放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

(二)核查报告数据异常的重点排放单位;

(三)除(一)、(二)规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点排放单位。

承担复查工作的核查机构不得与前次核查机构相同,复查后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复查报告和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审核确认重点排放单位上年度的排放量。

市(州)碳交易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进行初审,并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在每年的履约日期之前,向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一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视为完成履约。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复查情况的,应在复查工作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履约。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本省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部分年度配额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重点排放单位可使用省外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排放量,抵消比例由省碳交易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省碳交易主管部门每年将重点排放单位履约情况向社会公布。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碳交易查看更多>碳排放权交易查看更多>四川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