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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文辉:《能源法(送审稿)》修改背景下节能法律完善路径探析

2016-08-22 14:05来源:中国能源法研究会关键词:合同能源管理节能项目岳文辉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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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岳文辉的发言。(根据录音整理、未经发言人审阅)。

提出一些问题,供大家参考。

第一,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履行过程中,针对可能出现双方围绕合同的争议,有关部门在节能领域是否能进一步提供有利于节能行业发展、保护的法律措施?

(一)如果项目由节能方投入了设备,但用能方并没有向节能方交纳押金,如何控制节能方的法律风险?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实际庭审中,节能方能全面适用这一法律依据吗?

(二)节能方对用能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到底需要多少时间,才能使用能方正确地操作和维护设备?

(三)节能项目的所有权由节能方移交给用能方时,应同时移交项目的技术资料,那么移交项目的技术资料有什么具体要求?

(四)用能方欲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六十日(一般)书面通知节能方,并向节能方支付终止费和赔偿节能方的其他损失(如有),终止费目前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节能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额-终止前己分享的款额)×30%,但是笔者在考虑——“30%”到底多少能够尽可能降低节能方的损失?另外:节能方的其他损失为节能方在项目上的所有人力、物质上的投入加上节能方合理的利润,该损失以本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情形下的节能方全部收益为限,问题是法庭会支持吗?

(五)用能方违反在节能合同中的一项或多项义务,则节能方有权选择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方式要求用能方承担违约责任:

I:按用能方实际违约的天数顺延项目的安装调试期;

II:延长分享节能效益的时间,直至节能方的损失得全部弥补;

III:在保持节能效益总额不变的前提下缩短节能方的分享期,即加大每期用能方的应付款数额;

IV:解除合同,要求用能方赔偿全部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节能方的直接损失、项目利润、律师费用和项目相关的其它费用。问题是法庭根据节能合同会全面支持节能方的各种诉讼请求吗?有法律依据吗?法庭支持吗?

(六)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节能业、生活服务业等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营改增”对企业带来的并不仅仅是税率的简单变化,它对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涉税管理、客户管理、合同能源管理、现金流管理等各方面都将产生重大影响。我一直在思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体内容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承担及税款交纳,对此相关法条是否能进行相应调整?

二、从法律角度而言:如何保障节能行业的长远发展并针对节能行业的现状设立法律救济措施?

(一)节能服务公司的很多决策需要用能单位的配合,但是有些用能单位在商务谈判阶段就存在恶意隐瞒行为,那么针对节能方如何设立救济机制?

(二)节能合同签订后,假如其他节能公司给予更优惠的条件,用能单位恶意违约而与其他节能公司进行合作,进入诉讼阶段如何保护诚信?

(三)节能合同履行过程中,用能单位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项目的节能收益,那么就监督机制而言有何有效手段?

(四)用能单位管理层人员变换频繁造成合同履行阶段沟通成本增加,履约风险大增,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节能公司的利益,以至于保护整个节能行业?

原标题:岳文辉:《能源法(送审稿)》修改背景下节能法律完善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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