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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8-24 13:1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江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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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和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七)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养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

(九)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十一)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行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

(十三)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本省可以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产业发展规划和清洁生产要求及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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