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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工业化、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重金属污染事件频发,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有关于将重金属污染纳入犯罪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3倍以上的认定为犯罪;二是将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认定为有毒物质,非法在特定区域、采取特定方式、具有特定情形排放时,认定为犯罪。
由于重金属种类繁多,且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对于重金属的范围产生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大多数重金属与铅、汞、镉、铬等被认定为有毒物质的重金属污染危害程度并不相同,《解释》将这四种重金属物质予以单独列示,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法律解释的体系性,应该将超标重金属污染限定为铅、汞、镉、铬,而不能扩大到其他重金属污染。
笔者认为该观点欠妥当,超标排放重金属污染纳入犯罪圈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此。
一、从解释的立场来看,重金属并不限于铅、汞、镉、铬。
就重金属的基本语义而言,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均称作重金属;从相对密度的意义上讲,有54种金属都是重金属。即使在工业上真正划入重金属的也有10种元素:铜、铅、锌、锡、镍、铬、锑、汞、镉和铋,且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也不限于铅、汞、镉、铬。因此,将《解释》没有列明的重金属纳入超标重金属污染犯罪圈,在社会大众的可接受范围和社会认同范围之内。
二、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超标排放重金属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从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等方面来判断。
《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不同于其他污染物的可降解性,重金属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很难降解,超标3倍的重金属污染显然具有严重污染环境性。
三、从刑事立法方法来看,以《解释》第10条关于“有毒物质”中明确列明的重金属种类限定第1条第3项中重金属的范围并不妥当。
刑事立法时为严密法网,通常会从不同角度对行为予以不同的规定,由此会导致实践中适用法条之间的重合,也会导致同一话语不同情境下解释的不同。《解释》中关于重金属污染的规定即是如此。
重金属污染是从不同角度予以入罪的,第1条第3项主要是从排放量方面规定的,而其他条款则是从排放的特殊地点、排放的物质方面规定的,角度不同不可避免会导致认定犯罪时理解的不同。
换言之,立法规定的认定为有毒物质的重金属污染是以特定种类的重金属非法在特定地域、采取特定方式排放时的犯罪,不需要考虑量的多少,而第3项中的重金属污染则考虑量的界定,不需要考虑重金属的种类,也不需要考虑污染的方法。
或许以人们熟悉的盗窃罪为例更为容易理解,携带凶器盗窃的并不需要考察盗窃的数额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而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为盗窃罪也不需要考量盗窃时是采取何种手段。《解释》中规定重金属排放量入罪的规定与特殊重金属特定情形入罪的规定正如此例。
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中“重金属”的范围不限于第10条列明的“铅、汞、镉、铬”四种重金属。同时,由于“重金属”的危害程度各不相同,建议对重金属污染排放超标入罪进一步细分,而且,有些“重金属”超标程度可规定多于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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