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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4日,“全国生态日”前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一批司法保障生态环境修复典型案例,涉及种植珊瑚、认购碳汇、补植复绿和劳务代偿等多样生态修复方式。
01、创新实施种植珊瑚替代修复——袁某甲、袁某乙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被告人袁某甲承接某公司在口岸的司机接驳点移动厕所保洁业务。之后被告人袁某乙驾驶袁某甲吸粪车,将粪渣通过软管直接偷排至市政排污井,袁某甲明知袁某乙等人偷排仍提供车辆,二人均明知应将粪渣运送至废物处置中心处理,仍多次偷排。经鉴定,粪罐车内及上述污水井内残留物重金属超标。袁某甲、袁某乙诉讼前表达了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意愿,结合排污行为后果及区域特点,在公诉机关监督下确定种植珊瑚的替代修复方案,随即委托专业机构在深圳大鹏东涌海域开展种植珊瑚607株。经第三方评估监测,种植的珊瑚全部成活。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人逃避监管排放有毒物质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两被告人有自首、悔罪、认罪认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主动提出替代性修复环境的意愿,委托广东海洋大学深圳研究院在深圳市大鹏新区东涌码头附近海域种植珊瑚,主动承担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故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典型意义
“谁污染、谁治理”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污染者实施污染行为,不仅应承担行政、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针对非法排污无法完全清理修复的情况,结合深圳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特点和污染后果,在诉前阶段由检察机关参与监督,以种植珊瑚进行环境替代修复,再通过独立第三方评估修复效果,作为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考量,探索出“污染者修复+第三方评估+公诉方监督+法院综合裁判”的司法保护生态路径,最大程度维护社会生态利益,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效率亦相较以往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修复、评估的模式有显著提升。
02、认购碳汇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陈某某等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至9月,陈某某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某山场生态林275.06吨,造成232.83立方米林地毁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8.74万元。到案后,陈某某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完成了某山场的复绿造林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陈某某等人于2024年3月向当地经济联合社购买广东林业碳汇碳普惠项目1000吨,总额8.24万元,并支付了0.5万元事务性费用,用于抵销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等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其犯罪行为损害了森林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生态功能,侵犯了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陈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3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处陈某某等人负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及损害评估事务性费用8.74万元;陈某某等人以认购碳汇的方式履行了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促成被告通过购买碳汇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推动当地生态环境修复,通过碳普惠项目“守绿换金”,在提高公众森林资源保护意识的同时实现生态富民红利,有效带动生态环境与经济良性循环发展,是人民法院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将刑事惩罚与生态修复相结合,创新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有益探索。
03、多元联动强制执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人合谋共同经营洗砂场,承租中山市坦洲镇某村农用地96亩作为经营场所,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洗砂场,倾倒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造成该区域水环境污染。法院认定张某某等人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其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逾期不履行的,应立即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9.04万元、环境损害鉴定费用33.67万元。由于张某某等人未积极履行义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张某某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修复。
执行结果
为促进该案顺利执行,执行法院与环保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决定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由张某某等人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修复方案,张某某等人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完成后由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具后,再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张某某等人按照执行方案,通过用合格土壤置换被建筑垃圾污染的土壤,对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进行粉碎处理再利用的方式,对96亩农用地进行修复,并在法院监督下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就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修复效果达到国家法定要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执行法院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因地制宜、因案施策,创新尝试生态环境修复“多元联动”“多方参与”的执行方式。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由当事人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科学制定修复方案,修复完成后由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再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进行验收。该案执行程序及操作流程具有可复制、可推广性,为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服务社会综合治理提供了有益经验。
04、劳务代偿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龙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龙某在山场祭祖期间,燃烧鞭炮导致火星弹落到草丛引起明火,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85.25亩,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森林资源。封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赔偿更新造林所需资金4.18万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网络查控和走访调查发现,龙某家庭困难,没有稳定经济来源,其父母年迈多病需要龙某照顾,其名下财产不足以全额支付更新造林费用。龙某向封开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其家庭困难,暂无法支付全部赔偿金,但愿意自行对被烧林地进行复绿代替支付赔偿金。对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同意,并与龙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由龙某按照设计方案对案涉林地进行复绿,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视为执行完毕。
执行结果
签订和解协议后,在封开县人民法院和封开县人民检察院的共同监督下,龙某积极在被烧林地进行补植复绿。2023年9月,县林业部门对龙某补植复绿的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封开县人民检察院对该验收报告予以确认,本案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时,在征得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允许被执行人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法律义务,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的最终目的。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让“毁林者”亲身参与补植复绿成为“护林人”,能够使其深刻认识自身错误,切实体会修复环境的艰难,增加保护生态环境的认同感和责任心,转变成为绿水青山的守护者。
05、增殖放流修复受损水环境——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劳务分包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宝安管理局发现,某劳务分包公司在其施工现场倾倒了18升废机油,流入新圳河造成水体污染。该局于2023年7月出具综合认定意见,认定该公司违法倾倒废机油对地表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3.24万元。其后,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与该公司进行磋商并于2023年8月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义务人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3.24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半年内投入10万元开展增殖放流与普法宣传,以产生的生态环境效益抵扣对地表水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后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向龙岗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劳务分包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公告期届满后,裁定双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其后法院联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科学组织、有序开展增殖放流活动,督促落实替代性修复。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可就生态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同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核把关,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后,积极联合生态环境、海洋渔业执法等部门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有效提高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的运行效率,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落实到位,具有很好的生态修复和社会宣传效果。
06、将当事人积极采取补植复绿措施纳入量刑考虑——沈某等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沈某等人经商量,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将其购买的位于龙门县某地的桉树采伐出售,并将获利均分。经鉴定,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43.8亩,被砍伐桉树4117株,立木蓄积量198.45立方米。其后,沈某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诉讼过程中,沈某等人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异地补植复绿,并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12.57万元,上述异地补植复绿项目经龙门县林业局验收合格。
裁判结果
龙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等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198.4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补植复绿,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0.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认识生态环境修复这一情节在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刑罚裁量中的意义,践行生态修复优先的思路,全面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补植复绿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有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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