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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正式印发 附全文

2016-12-20 14:2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哈尔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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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时应当退出占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污泥处理处置,保证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改良、城市绿化、建筑材料等行业优先使用处理后的污泥。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排水、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未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自建排水设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延伸阅读:

解读《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明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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