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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提交审议(附政策全文)

2017-09-28 09: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条例固体废弃物安徽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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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环保设施运行与台账制度】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核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自动排污监控设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保存5年。

对自动监控设备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控设备采集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城镇污染物的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等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和清运设施。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污泥处置】 城镇污水处理厂在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产生污泥和水体淤泥疏浚的单位,应当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禁止随意堆放、弃置或排入水体。

因生产工艺需要排放泥沙的,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通知下游地区,防止排沙对下游地区饮用水源造成污染。

第四十二条【跨区域水污染协作防治】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四十四条【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不能资源化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

禁止将境外或者省外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弃物转移到本省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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