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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附全文)

2018-01-05 10:54来源:全国人大网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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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公众健康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四十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的认定程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安全利用类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代为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组织实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已经认定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对评估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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