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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15.删去第三十条。
1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相关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17.在法律责任一章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8.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9.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或者”,并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20.删去第三十九条。
21.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将自然保护区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一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一、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后方可启用”。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3.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4.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并增加规定:“(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十二、对《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修改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2.删去第九条中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十三、对《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修改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5.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6.在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7.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
十四、对《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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