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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已建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对有关企业或者周边单位进行调整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未利用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利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合理开发未利用地,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未利用地拟开发为农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条【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等,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划定土壤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重点区域土壤环境综合治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行业企业的环境监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工矿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确定并公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定期对名单内企业周边土壤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每年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和监测规范,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预防工业污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环境:
(一)采用清洁生产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化学物品、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物泄漏及扩散;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
重点行业企业以及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在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应当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企业及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其他行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含对土壤环境质量可能造成影响的评价及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调查、分析周边污染地块、污染源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预防矿业污染】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选矿、运输等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矿山企业应当对尾矿库、排土场等依法开展风险管控与治理恢复。有重点环境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设施,储备应急物资。
第二十五条【预防农业污染】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者对盛装农药的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予以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依法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农用薄膜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从事畜禽、水产集中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粪便、废水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渔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指导和服务。
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预防输油管等污染】输油管、储油罐、加油站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水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监管】对有证据表明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周边可能受到污染的耕地、林地、建设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土壤受到污染的,应当采取管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的技术规范,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档案,并将相关信息上传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二十九条【农用地管控措施】对优先保护类的耕地实行严格保护;符合条件的,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
(二)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
(三)加强土壤环境质量和农产品质量监测;
(四)加强对农业生产者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对严格管控类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二)合理选择和调整种植结构,有序开展休耕和退耕还林还草;
(三)对威胁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应当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措施。
第三十条【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建立建设用地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用途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地块土壤环境质量及周边环境影响,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不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地块,应当进行治理修复;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有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与治理修复无关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风险管控措施】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停产整治、污染物隔离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减轻土壤污染危害或者避免污染扩大。
第三十三条【污染土壤修复方案】建设用地污染地块需要实施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部门要求,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
第三十四条【防止新污染】责任主体实施污染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置。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修复效果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责任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评估报告。需要进行后期运营的修复工程,责任主体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维护、运营修复设施。
第三十六条【信息上传与备案】建设用地污染地块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下列文件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一)土壤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风险管控方案;
(三)治理修复方案;
(四)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涉及农产品产地的,责任主体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林地的,责任主体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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