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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八条【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辖区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配合义务】责任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或者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开展土壤环境监测,需要到调查地块取样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损毁、移动、侵占土壤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标志、标识。
第四十条【应急保障与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土壤环境应急管理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土壤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突发土壤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完善防控措施、排查健康和安全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加强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建设;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土壤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规划调整和用地手续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农业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农业生产者使用国家和地方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并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法律责任】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费用由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污染的法律责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保拆除规定的法律责任】重点行业企业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治理设施前未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或者未将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污染治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编制风险管控方案,或者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造成土壤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中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污染土壤修复工程完成后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效果评估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污染土壤修复及效果评估等信息的。
第四十七条【逾期不履责的法律责任】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进行污染土壤风险管控或者修复,费用由土壤风险管控及修复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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