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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印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实施办法》确立了约谈制度,规定有“大气环境质量恶化”“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施办法》突出了三个“重点”,即重点区域和城市防治、重点领域防治、重点时段防治。针对重点区域和城市防治,《实施办法》明确,成渝城市群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在重点区域内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等防治措施,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等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等。针对工业及能源、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细化了30余条具体防治举措。重点时段防治主要是指重污染天气的应对工作,对此,《实施办法》从预警机制建立、信息发布、应急响应等方面作出规范。
在法律责任一章,《实施办法》对违反餐饮油烟、烟尘污染防治,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违法责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全民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共同防治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技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治理技术和防治对策等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开展相关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投入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企业、行业、公民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第十条【总量控制】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本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一条【区域限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环评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排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和应急排放通道。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企业监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和监测规定】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监测网络和信息发布】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规定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执行较大及以上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停产、停排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编制源清单】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分析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编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源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聘任社会监督员】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目标责任考核】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等工作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约谈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
(三)未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监察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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