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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将就《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召开立法听证会

2018-08-14 10:0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深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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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政策鼓励和优惠】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用地安排、租金减免、政府采购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废弃物减排和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筑废弃物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产品认证和标识】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实行产品认证制度。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生产及使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规定。经有资质的认证机构认证后,标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标识。

通过认证的综合利用产品,按规定列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推广利用】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推广建设工程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予以落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部门监督及第三方监管】建设、交通、水务、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资料核查、现场检查等。

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建筑废弃物处置数量、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五条【诚信评价】市交通部门组织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记录和联合惩戒机制。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六条【清理责任】违反规定撒漏、擅自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对无法查明撒漏、擅自倾倒建筑废弃物行为人的,由被污染、倾倒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理费用可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由组织清理单位追偿。

相关管理部门作为被污染、倾倒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组织清理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向市、区财政申请费用。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公安交警、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处置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受纳、污染物排放监测等信息。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企业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投诉机制】公众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排放核准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核准的内容处置建筑废弃物,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运输单位或者受纳场所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核准文件禁止性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排放核准文件的,由原核准文件发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综合利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原核准文件发放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现场排放分类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施工现场排放分类管理工作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规排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或者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进行排放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道路、政府储备建设用地、水源保护区、供排水设施、河道、水库、沟渠、山地、林地、菜地、农田、公园、绿地、海域等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建筑废弃物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以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违反出场规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排放核准文件规定以外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有未密闭化装载、车体不洁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或者允许未经沉淀或者干化处理的工地泥浆运出施工场地,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四条【违反监管员职责】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建设、交通和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运营资格和备案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此处罚则是否改成“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理。”或者“…,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运输单位未经备案或未取得运输车辆标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运输行为规范】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遗撒建筑废弃物污染道路的,由城管部门、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超高超载超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不符合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次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建筑废弃物车辆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2万元罚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扣留运输车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其他相关运输证照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每次每车处以3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后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进行卸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上运输管理规定】水上运输单位、船只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由海洋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受纳场违反建设审批规定】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进行审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受纳场违规运营】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其他工业垃圾,或者接收不符合受纳要求的家庭装修废弃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受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在1年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5次以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清理费用的承担,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违反受纳场关闭、闲置、拆除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闲置、关闭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或者擅自改变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用途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受纳场的设计堆填高度或容量继续受纳,或者未按计划实施封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管理规定】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临时受纳场所违反备案规定】临时受纳场所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零星受纳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二)土石方平衡回填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报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管理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综合利用原则】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交由符合规定的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由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受纳核准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生产经营,或者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核准事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综合利用生产规范规定】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受纳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或其他工业垃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受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联单制度】建设、运输单位和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违反建筑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按每次每车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妨碍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建筑废弃物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阻碍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公职人员违法】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交警、城管、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其他废弃物违法处置】流(液)体、沙石、水泥、粉状煤灰、矿渣或者其他原材料、废弃物在运输过程泄漏或者乱倒卸,造成道路污染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交通、城管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清理的无主建筑废弃物,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清理。

第七十条【罚款计算】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受纳的建筑废弃物以及违法受纳的其他废弃物不足1平(立)方米的,按1平(立)方米计算。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建筑废弃物排放量测量、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查处部门提请复核,由查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13年1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发布实施的《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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