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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8-12-03 08:58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生活垃圾城乡生活垃圾常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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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积分奖励等激励措施,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许可,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贮存、处置有害垃圾的单位,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分别建立城镇、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责任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报送城市管理部门。从事有害垃圾贮存、处置的单位,还应当将台账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垃圾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分散住户产生的其他垃圾鼓励就地处置。其中,容易腐烂的部分可以通过还田、堆(沤)肥、生产沼气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餐厨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餐厨垃圾与一次性餐饮用品、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相混合。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每日收运一次以上,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餐厨垃圾处置单位。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置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在交付、接收餐厨垃圾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交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转移联单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四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及其资源化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加工;

(二)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建设、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在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可以通过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场。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实行封闭施工,硬化出入口道路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清理产生的建筑垃圾。根据需要,可以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时间和路线运送至指定场所。运输途中车辆应当覆盖严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评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生活垃圾接纳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置补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执法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管理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四条 对生活垃圾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奖励。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环境卫生协会依照村规民约、环境卫生协会章程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奖惩。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和劝阻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较大安全事故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的;

(四)其他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镇范围内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在城镇范围内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

(三)将城镇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输至农村地区随意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随意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未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的乡镇辖区内,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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