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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2018-12-05 15:35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餐厨垃圾餐厨垃圾管理宁波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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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收运企业、处置企业需要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按照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办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收运、处置的企业。

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需要终止餐厨垃圾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由收运企业进行收运。

第二十条 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

(二)擅自设置餐厨垃圾收运中转、接驳站(点);

(三)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和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电子台帐,如实记录投放、收运、处置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来源、数量、去向等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上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缴纳与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收取的费用统一上缴地方国库。

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可以分别免缴餐厨垃圾收运或者收运和处置相关费用。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计费、缴费方式等具体规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运企业、处置企业实际的收运、处置量和收运、处置经营协议的约定,向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支付餐厨垃圾收运或者处置服务费。收运、处置服务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测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运营成本,按照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运、处置服务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各环节的实时监控,监督收运、处置经营协议履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处置企业、自行就地处置等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与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中产生的信息,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实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餐厨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加强对收集点或者收集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督促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环境卫生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活动,推广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行业激励和诚信建设范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城镇排水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自行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实行密闭运输餐厨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餐厨垃圾运输到备案约定的处置企业处置,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处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暂停收运或者处置餐厨垃圾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或者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收运企业在收运过程中掺入水等液体或者混入非餐厨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运企业擅自设置餐厨垃圾收运中转、接驳站(点)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自行收运、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收运、处置非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收运单位、自行就地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收运企业、处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食堂未按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或者交由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运、处置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有权机关追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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