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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并签订运营合同。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装置,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当进水水质水量出现异常、运营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置。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对运营单位的进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理设施情况,通过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设备,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规定时段、路线行驶。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门应当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污泥及时转运。
第二十六条 对河道清淤,清理排水管网、泵站产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特性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镇、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养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的区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排水河道、排水沟渠保护范围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划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埋设管道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直径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输送干线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前款可能影响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在作业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设施保护方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损毁、占压、拆卸、移动、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四)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掘、砍伐、立杆、爆破、打桩、埋设管道;
(六)在雨水行泄通道内设障;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混接雨水、污水管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雨污分流区域的排水情况进行排查,发现雨水、污水管网混接等情况,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单位未安装、使用在线监测装置,未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维修和养护责任的;
(二)发现排水设施异常情况,未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生产污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四)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五)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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