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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对违法排污的行为人实施处罚前需要掌握充分的、能够表明其排污种类、浓度和总量等信息。因为污染物质排放后在自然界中具有极大的已扩散型和不稳定性,这就要求上述数据信息只能在污染物排放发生之时取得,否则收集的信息不准确,将不能客观反映违法排污的情形和情节,有可能影响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对现场即时采样作出明确规定。在环境执法实践中,现场即时采样是应用得较为频繁的一种取证方式,它对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客观反映违法排污的情形和情节,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了抽样取证的方法。[1]《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指出:“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大部分排放标准在其“实施与监督”部分会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2]但是,对如下行业进行现场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则不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426—2006 )、皂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20425—2006)、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9821—2005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9431-2004)、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GB 14470.3-2002)、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GB 14470.1-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 14470.2-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3]、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6-2001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8-2001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5581-95)、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 4914-85),等。因为上面列举的这些标准里没有“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这样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指出,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我们认为,《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因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在“4.1.4 取样与监测” 部分规定:“4.1.4.2 取样频率为至少每 2h 一次,取 24h 混合样,以日均值计。” 显然,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1]主要参考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释义》,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2]摘自《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31574-2015)。
[3]2006年5月8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关于发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修改单的公告》(公告2006年第21号)。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向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现有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关于医疗废水监督性监测采样频次和分析方法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水体函[2019]503号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明确医疗废水监督性监测采样频次和分析方法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9〕2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我部《关于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90号)和《关于火电厂氮氧化物监测方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科函〔2015〕3号)的相关内容,新发布的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排放标准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原则上也可用于该污染物的监测。但根据《水质总大肠菌群和粪大肠菌群的测定 纸片快速法》(HJ 755-2015)(以下简称纸片快速法)编制说明,在测定粪大肠菌群时,纸片快速法与多管发酵法的测定结果有显著性差异。但与多管发酵法相比,纸片快速法具有所需时间短、操作简便、检测结果受人员影响小等优点,且测定结果具有相关性,故在测定医疗机构排水中粪大肠菌群时,纸片快速法可作为参考方法。
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关于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据此,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三、《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规定:“排污单位如有污水处理设施并能正常运转使污水能稳定排放,则污染物排放曲线比较平稳,监督监测可以采瞬时样”。据此,在满足上述要求后,瞬时样可用于监督性监测。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9年5月19日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即时采样予以明确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8]8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11月5日
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应如何认定的请示》(川环[2017]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
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应如何认定的请示》(川环[2017]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特此函复。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0月27日
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
近来,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向我局询问在环保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如何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排放限值等问题。鉴于该问题具有普遍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方法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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