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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2020-03-18 16:56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污水处理城市排水长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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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区域;

(二)直径不足600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区域;

(三)排水明沟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区域;

(四)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处置方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以及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冰雪、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下转8版)

(上接7版)

第五十四条 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 用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的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排水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排水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混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排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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