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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全文公布!于12月1日起施行

2020-07-27 10:08来源: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键词:汉江流域水环境水污染防治湖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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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药与化肥减量施用、农作物秸秆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禁止在汉江流域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土地消纳粪污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以及本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畜禽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分类管理。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和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产养殖水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明确投入品及抗生素使用、养殖尾水处理等要求。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水产养殖活动。

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者处理设施,实现污染物、废弃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不向水体排放。达不到要求的船舶,不得进入河道航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船闸管理单位不得放行。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承载力,对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建立船舶污染防治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船舶排放污染物的监管。

鼓励和支持汉江流域船舶采用或者升级改造为环保型动力,限期淘汰不能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运处置的联动机制。

汉江流域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总磷污染控制计划及总磷逐年削减方案,并组织实施。

汉江流域磷矿、磷化工、磷石膏库和其他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禁止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用品。

第三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禁止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旅游业发展布局规划,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承载力进行论证评估。旅游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和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施和设备,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污水排入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二节 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及取水口,制定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依法划定保护区。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置饮用水取水口的,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保护,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不得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排污口和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定期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藻毒素、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等影响水质的因素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内,除适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关于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规定外,省和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依法制定、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确保丹江口水库水质长期稳定在国家确定的标准以上,并持续改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开垦、种植、养殖的区域;建设生态隔离带,保护环库森林生态系统,推进水土保持,增强水源涵养能力,组织开展消落区生态治理,加强风险管控,保障供水安全和库区安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丹江口水库及其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四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水生态修复的长效机制,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与修复。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汉江流域天然林应保尽保,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并实行严格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非法建设活动和其他破坏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并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划定汉江流域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保护范围,合理确定岸线修复目标,保障自然岸线保有率;统筹集约利用汉江岸线资源,严格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岸线修复目标要求,制定并实施修复计划,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线,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四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加强对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的堤坝、岸坡以及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沙洲的用途管制和水生态保护;加强河道红线管控和蓄滞洪区管理,整治违法农业种植养殖和违法建设。

第四十六条 汉江流域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采砂规划制度和采砂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评估河道采砂对鱼类、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征求同级生态环境、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河道周边公众的意见。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总量。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控制采砂船舶总量,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及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考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科学核定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的最小下泄流量;对全流域流量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调度,保证生态流量不低于本河段多年平均径流流量的20%。国家对汉江流域生态流量有更高标准的,从其规定。

汉江流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流量和时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开展跨区域调水应当考虑受影响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和水环境承载力,进行环境影响综合评估;动态监测水质情况和清水下泄对河道及生态环境的影响,科学核定调水量;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受影响地区开展环境治理和修复。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引江济汉等补水工程运行管理和水量调度,保障运行经费投入,确保达到规划流量。

第四十九条 汉江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水电站或者拦水坝。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对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汉江流域水电站、拦水坝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水生生物的保护义务;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建设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洄游通道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汉江流域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汉江流域水生态系统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禁止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汉江干流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等重点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性捕捞。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密眼网具等法律法规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进行捕捞。

第五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和水华预警、预报;发现异常的,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汉江水华应急预案,发生水华影响供水安全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二条 汉江水域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坝址前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汉江水域其他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应当运送至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建立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整合机制,支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汉江流域开展生态保护补偿,制定补偿办法,落实补偿资金;支持汉江流域各市县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加大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受南水北调影响较大地区以及困难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信息通报制度。

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提前通报下游或者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水环境保护。

第五十七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环境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具体包含下列情形: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不力的;

(四)对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有效解决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具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三)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总体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五)流量监控和动态调度情况;

(六)水环境监测以及水污染防治执法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对污染汉江流域水环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支持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在进行规划编制、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活动时,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水功能区划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

(二)饮用水水源监测情况;

(三)水质水量监测点位分布及监测预警信息;

(四)排污口设置情况;

(五)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情况;

(六)突发水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情况,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六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环保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参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和监督。

省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原标题: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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