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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轩:煤电近零排放不科学

2014-08-21 08:46来源:中国能源报作者:王志轩关键词:近零排放环保电价SNCR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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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企业“主动”“近零排放”的主要原因并非是为了环保,而是为了企业自身的利益而进行的一场特殊的煤电“保卫战”,是为了生存发展,并避免更大损失而提出并实施的一种竞争性战术。这种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或者为了获取局部的利益,而采取不科学、不合理且对全社会造成损失的做法是值得深思的。

3、比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更严的

“近零排放”应当快速降温

(1)“近零排放”的效果已无明显的环境效益,而且还会间接增大环境污染

现行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是世界上最严、史上最严的排放标准,尤其是对特殊地区的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已经大大超越了“最佳可行技术”的范畴。只要所有电力企业做到了稳定达标排放,初步测算,全国电力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年排放量之和仅约800万吨。在我国当前结构性污染没有很大改善的情况下,大量未经治理或者污染控制水平很低的污染源(如工业锅炉、民用煤散烧)才是影响空气质量的“真凶”,持续要求燃煤电厂在高水平污染控制条件下进一步持续减少排放量,对雾霾的减少和环境质量的改善几乎没有作用(如,美国现在仍然有三分之一的燃煤电厂没有安装脱硫装置,但环境质量是优质的)。

由于低硫、低灰、高热值燃煤是实现“近零排放”的基本前提,对煤质的苛刻要求势必造成电厂挤占优质煤资源,造成低质煤流向其他用户,有可能“近零排放”还会间接增大环境污染。由于天然气是稀缺资源,燃煤发电不用天然气,其他领域也会使用,城市煤电改气电不会从宏观上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应当尽可能地将散烧煤转为集中式燃煤发电,而不是以气电代替煤电。

(2)有特殊要求地区采用“近零排放”也应慎重

个别地方因为更加特别的环境要求需要进一步降低煤电大气污染物排放时,也应算清环境账和经济账后再采取“近零排放”措施,并通过修改标准纳入法制化管理道路。新建机组是否采用“近零排放”也应当慎重考虑,根据环境经济效益最佳原则通过环评审批确定(环评审批要求一般严于标准)。

(3)政府可鼓励或表扬企业降低污染物排放,但不宜强制要求“近零排放”

如果政府强制要求“近零排放”,则必须有相应电价保障;反之,若没有强制性要求,则不宜出台电价,企业对自己主动“近零排放”的行为应具有承担经济代价的准备。政府从鼓励降低污染的角度,可以根据污染物减排量和对环境影响情况,给企业高于全社会平均治理成本的经济补贴或其他优惠措施。

(4)由于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已经非常严格,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综合比较也较差,对特别排放限值本身及其应用区域大小也应进一步进行评估,更不宜任意扩大应用范围

综上所述,我国《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对燃机排放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浓度要求都宽于对燃煤排放的要求,以燃机排放标准作为燃煤电厂“近零排放”的标准,不仅是标准乱用而且降低了环保要求。

如果要求燃煤电厂实施比特别排放限值要求更严的排放限值,一是在监测方法上不支持,二是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都是得不偿失。煤电“近零排放”是减排 “最差方案”(如用燃机代替燃煤热电联产)“次差方案”“中间方案”“次优方案”“最优方案”(如以电代煤、以电代油进行能源系统优化)中的“次差方案”。

不论是电力企业还是环保企业都应真正地回归到依法达标的轨道上来,回到良性竞争、规范竞争的轨道上来,对盲目推进的“近零排放”应当迅速降温,以避免全社会的更大的损失。

从历史进程看,提高污染物去除效率、降低污染控制成本和体现节能减碳等综合效益的污染控制技术是环保产业和电力行业不断追求的永恒目标。当中国结构性污染解决之后,在经济能力明显增强、全社会需要更加优美的环境之时,具有明确定义和真正法治化要求下的“近零排放”是必然会来临的。但是在当前,监测方法不支持、环境效益很小、经济代价太大的 “近零排放”不应该发展、更不应该 “大跃进”式的发展。

(作者系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秘书长。趋严的环保排放标准到底值不值?相关经济学原理分析请查阅本报今年6月30日第15版刊发的《煤电是中国治霾关键》一文。)

原标题:煤电近零排放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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