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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可以授权吗?
在日常工作中,有的基层执法人员认为,《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六条第(四)项同时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在这一《办法》中也未再出现“委托”二字,既然有规章授权,环境监察机构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等工作。
对于以上问题,在《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的10项主要任务中虽然未出现“委托”二字,但我们从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四条可以看出,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仍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一个委托执法的机构。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及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从法律效力上看,新修订的《环保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环境监察办法》的效力。况且,根据有关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新法规)能够授权,委托则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新法规)、规章(含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可,也就是说,规章只能委托,无法授权。
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和第六条规定的环境监察机构10项主要任务这实际上是规章委托,而并非规章授权。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授权的环保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关或者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行政谁担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受环保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执法时,环保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这一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引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则是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
也就是说,环境监察机构在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在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以下事项:第一,必须以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则是无效的,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不得超越具体委托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和权限,因为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将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第三,接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不管是现场检查,还是实施其他环境监察工作,都是受环保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不得以环境监察机构的名义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在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的过程中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自己是××环境保护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表明自己是××环境监察机构(如支队或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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