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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09-11 09:0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脱硫脱硝大气污染物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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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未完成限期达标任务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限期达标规划。

组织制定、修改上述标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排污单位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该地区审批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情况颁发;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筹考虑该单位近三年内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总量控制和排放标准等要求颁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包括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污口设置、排放方式、监测方案、大气污染防治工艺和设施、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应急措施等内容。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烟道旁路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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