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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日常工作实际与其他相关行政法规,对《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明确何为“排放污染物的设施”。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暂行办法》中维持此表述。对于污水处理设施是否属于“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许多基层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了争议。
目前,有许多执法人员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污水处理设施也是排放污染物的设施,如果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查封,将会造成更大污染。
对此问题,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信春鹰主编)中作出了解释,即所谓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主要是指污染物产生时所处的设施和设备。
因此建议在《暂行办法》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第二,明确何为“严重污染”。《暂行办法》未对此问题作出解释。目前,有关环境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往往是依据排放污染物的超标情况严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来界定是否造成“严重污染”。建议在《暂行办法》中对此问题作出解释,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把握。
第三,建议在《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增加“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分别保存”的规定。
第四,第十一条执行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五项中的内容不全、语句不精细。建议将第四项修改为“当场清点并制作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场所或财物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并建议将第五项修改为“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场所或财物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建议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查封的设施、设备、场所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对扣押的设施、设备或财物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建议将“财物”列入到第十三条第二款“保管”和第十九条“移送”以及第二十条“检查监督”中的查封、扣押对象中。
作者单位:四川省通江县环境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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