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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4-12-09 13:1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环境天津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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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本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精细管理,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大气污染共同防治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环境治理措施和阶段性达标方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减排、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建设。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污染者担责和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依法确定并公布大气污染物排污费征收事项和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实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日报,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气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预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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