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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2015-07-01 11:2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活垃圾垃圾处理西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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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全国性规划组织编制《全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建设规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规划》年限一般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 《建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镇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质量监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竣工验收制。项目建设应当结合设施后期运营管理工作合理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自筹,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进度负责。

第十三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充分论证项目选址和处理工艺,提出科学的比选方案,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调整环境保护措施和工程预算;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设备、材料选用标准。

第十六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实行环境监理制度。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防渗、渗滤液收集与处理系统等隐蔽工程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管,保留完整的影像、图片等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未验收的垃圾处理设施,不得交付运营机构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详细完整的工程资料档案报送地(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九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高质量运营。

第二十条 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的同时,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运营管理办法,成立运营机构,确定运营管理人员。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机构由所在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引入市场机制,引进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或托管经营试点,创新运营管理模式,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水平。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取得所在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的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签订城镇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机构或经营性处置企业(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及当地有关规定,制订详细的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规程并严格执行。运营单位应规范建立入场垃圾、消毒药品使用、覆盖用土等管理台账,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并对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保证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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