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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2015-07-01 11:2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生活垃圾垃圾处理西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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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污染物控制标准,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得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第二十六条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和不达标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查,切实加大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入,实施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实现规范、安全运营。

第二十八条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特殊情况下城镇生活垃圾的正常处置。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要求制订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细化各项措施,并报所在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设施达到设计最大容量或使用年限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填埋区域未经环卫、岩土、环保专业技术鉴定之前,不得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城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最新污染控制标准的,必须立即对其关键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体系,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动态管理,建立考核标准和考核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开展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严格规范的上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实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停止运营歇业、闲置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影响生活垃圾正常处理的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办法》,建立从事相关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施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设市城市、地区所在地建制镇、县城所在地及非县城所在地乡(镇)。大型集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是指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设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及乡(镇)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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