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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发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详情如下: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环发〔2015〕4号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各分支机构:
为规范排污权租赁行为,拓展排污权交易形式,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现将《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2015年6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租赁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辖区内排污权租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临时租赁排污指标,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
承租方,指当年度内需要增加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出租方,指拥有可交易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
(一)排污单位因突发性事故,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二)排污单位因污染治理设施不稳定,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三)排污单位在未扩大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因生产波动,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已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的,或未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排污权的租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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