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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5-12-21 08:4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染场地修复工程修复方案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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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广州市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修复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3〕7号)、《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 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辖区内工业企业场地变更土地利用方式,再开发为住宅、商业、办公、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孤儿院、游乐场、体育场、绿地、展览馆、文化活动场馆、农用地等用地方式的环境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场地的环境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业术语)本办法所涉及的场地、污染场地等专业术语采用《污染场地术语 HJ 682-2014》及其修订版本。

第四条 (场地责任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造成工业企业场地污染的单位是承担该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以下简称“相关责任”)的场地责任主体。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的,由所在地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造成场地污染的单位已依法转让该场地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场地责任主体的划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搬迁成本、企业改制成本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条 (管理职责)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保障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工信、国土规划、建设、国资和城市更新等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排查潜在污染场地,建立场地环境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环境监管及其规范体系,建立场地环境专家论证评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的指导、监督。

工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环保、国土规划等部门通报工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和搬迁等相关信息。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同步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充分考虑场地的环境风险,合理规划土地用途;负责监督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的土地收储、征收、供应等土地流转环节,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督促场地责任主体在土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实施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对城市工业企业遗留(弃)场址改变用途的储备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并由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场地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和管理,禁止在未经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工业企业场地、以及经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属于污染场地而未经治理修复的工业企业场地上开工建设与治理修复无关的任何项目。

国资等相关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积极督促所属搬迁和关停企业自觉履行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

城市更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涉及工业企业场地的“三旧”改造,组织审核城市更新项目方案,严格要求场地责任主体在更新方案报批之前开展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责任及分级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组织环境保护、工信、国土规划、建设、国资和城市更新等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地监督管理。

第六条 (能力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相关能力建设,合理配备工业企业场地环境管理的相关人员和设备等。

第二章 场地环境调查、风险评估与治理修复

第七条 (调查评估)场地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开展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编制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场地责任主体可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咨询,并将技术咨询意见一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的,未明确治理修复场地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不允核发土地使用证,鼓励净土流转。

第八条 (修复方案)经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为污染场地的,场地责任主体需组织开展场地治理修复,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编制场地治理修复技术方案,并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治理修复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咨询。

治理修复实施前,场地责任主体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并与治理修复技术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等相关资料一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开展治理修复施工。

治理修复实施过程中,当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备案的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和环境监理方案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场地责任主体应针对变更内容重新办理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实施相关工程。

第九条 (环境监理)场地责任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环境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治理修复工程实施全过程环境监理,并编制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工程实施)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过程中,场地责任主体应监督治理修复工程实施单位严格落实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方案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物扩散和产生新的污染,确保环境安全。治理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染场地内遗留有危险废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后续处理处置。

经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确认为污染场地、尚未开展修复工程的,需采取设置限制进入标识、加强监管等措施,避免污染场地原有状态遭到破坏。

需要建设临时治理修复设施的,应综合考虑场地建设规划、后续土地利用方式、周边环境和相关人群的敏感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布局、严格管理,不得对场地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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