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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印发《节能低碳和循环经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2016-02-18 14: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节能低碳循环经济行政处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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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经行政执法机关告诫或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反《节能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处罚:

(一)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总能源包费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含)以下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全面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经限期整改没有达到整改要求,但有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措施的;

(五)重点用能单位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了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第十二条 违反《节能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二)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总能源包费在100万元以上或者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四)重点用能单位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五)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的,以及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六)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也未报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

第十三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八条规定不予处罚:

(一)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耗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法人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碳排放报告报送的;

(三)重点碳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三方核查报告报送的。

第十四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九条规定从轻处罚:

(一)重点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10%以内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二)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报送第三方核查报告期限内已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且认真配合核查工作的;

第十五条 违反《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结合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一)经执法机构多次提醒、催报,仍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报送碳排放报告、第三方核查报告或履约的;

(二)重点排放单位超出其配额许可范围20%以上进行排放且不履约的;

(三)重点排放单位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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