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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16-02-23 15:1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水处理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费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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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本市市和区(县)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污水处理费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分级管理。市属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区(县)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属于区(县)级收入,全额缴入区(县)级国库。

第九条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单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对超标排放的污水实行更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0.9。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缴纳义务人提出申请,经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本市市、区(县)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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