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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2016-02-23 15:1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污水处理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费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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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市城镇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本市市、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市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区域上一年度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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