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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至少要有概括性故意。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难以准确认定,这往往造成污染环境犯罪证据运用难、案件认定难。事实上,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要求只是“概括的明知”,即行为人只要对涉案的犯罪对象可能属于污染物并具有危害性具有概括性认识,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物品的具体种类及名称,一般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的定性。这就为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推定”这一方式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创造了条件。
推定是指根据一定的规则和客观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明知、故意、目的等作出判定,进而概括性地推导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状态。笔者认为,对于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公安机关在环保部门配合下,于犯罪嫌疑人污染物生产、排放、倾倒及处置场所、运输工具或住所等处查获了可疑物品、材料或痕迹后,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对此作出解释,在犯罪嫌疑人不愿意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可推定其对持有物品的性质具有概括的认识。
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办理中,若出现以下几种情形,行为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情,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一是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依然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二是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三是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四是上家、下家涉嫌共同犯罪,上家知道下家未经过环保部门审批,无资质处理污染物、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过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其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为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毒物质”,并非认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根据其经验,或者依据一定的事实,比如该物质的特性、物质的来源、购买的价格或者交易过程、运输或者倾倒、堆放、弃置的时间、线路、地点等,认识到或者足以认识到该物质可能具有毒害性,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五是在环保部门和警方实施检查过程中,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相关物品,后证实被丢弃、掩藏、毁灭物品属于行为人所有,并且被丢弃、掩藏、毁灭的物品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六是行为人存在伪造证件、文件、票据、免税证明等有意隐瞒污染物来源、去向真实信息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刻意隐瞒污染物的来龙去脉、同行客户关系等信息的行为,并且在其生产、排放、倾倒及处置场所、运输车辆、住所内查获污染物的。七是行为人不按照正常路线运输污染物,其行动路线有明显绕开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八是行为人曾经因生产、排放、倾倒污染物被行政处罚的。此类行为人被查获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否认其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其被行政处罚的前科材料,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运用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当然,由于推定结论并不是用证据证明了的事实,有可能出现错误,因此在适用时必须慎重。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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