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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义务在于提供节能设备,被告的义务在于按时付款,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在两年合同期满、被告付清节能费后发生转移,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总价款在一定时限内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交易外观。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均予以支持。但该等认定与判决之所以能够平衡双方利益,系本案两点情况所致:第一,本案标的为独立的、可以拆卸返还的节能设备;第二,本案被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
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而言,因为期限利益由较为弱势一方的买受人享有,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故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约定无效。
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若将本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对本案情况稍加更改,假若本案被告仅余不到合同总价五分之一的费用未付时,即使已经出现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连续二个月未支付收益的情形,合同亦不能被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换言之,若将能源管理合同归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则合同双方对设备所有权转移和原告权利救济方式的约定或将不发生作用,这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实际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不得随意的变更和解除。除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外,能源管理合同中通常约定解除条件包括节能服务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完成节能改造工程且工程延期超过合理期限、用能单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合理期限、任何一方因破产等实质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任何一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约。并且,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均涉及到节能工程的处理问题。通常情况,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拆除并取回其购买和安装的设备和设施,同时承担将用能单位的相关场地及原有设施恢复原状的责任;当然亦可约定,如因节能服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节能设施的所有权归用能单位享有。
(二)北京十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海利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1日,就东大公司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北京十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十方达公司”)与开封东大公司签订《能源管理合同》,此后,就其中的节电工程设计环节,十方达公司与北京海利瑞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海利瑞公司”)进行约定,由海利瑞公司委派工程师到东大公司安装样机并进行设备检测和数据采集,之后海利瑞公司出具了《改造方案》,同时与十方达公司签订了《“HLR”节电设备技术服务协议》(下称“《技术服务协议》”),并于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东大化工售后服务补充协议》和节能设备购销合同。但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运营过程中,由于海利瑞公司提供的节能设备无法达到预期的节能效果,造成十方达公司与东大公司的能源管理合同履行不能。据此,十方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利瑞公司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海利瑞公司主张,其与十方达公司公司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其已经按照节能设备购销合同向十方达公司发送节电设备,十方达公司也依约付款。并且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发现产品不合格应立即通知海利瑞电子设备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是3天,但十方达公司收货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利瑞公司接受十方达公司委托,以其节能技术专业知识为东大公司解决改良工艺、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问题。该公司经过事先调查、能源审计、出具方案、安装样机、测试节电率、对全部设备勘查、出具改造方案报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节电设备、收取技术服务费用、安装节电柜等一系列行为,与十方达公司形成技术服务合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节能设备买卖合同与《技术服务协议》与《改造方案》上下衔接,买卖合同应系总的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一个分项,其内容应当受到《改造方案》及《技术服务协议》内容的制约,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技术合同的规定处理。
2.案例评析
不同的合同性质直接影响到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范围的判定。本案中,若十方达公司与海利瑞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海利瑞公司仅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义务,即便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与第一十一条之规定,亦仅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伙、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但若双方成立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相关条款规定,海利瑞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作成果,应承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双方之间交易内容的分析判断,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技术服务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关系,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公平地分配责任,填补损害。
虽然本案中,发生纠纷的并非《能源管理合同》的合同主体,用能单位开封东大公司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但十方达公司与海利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能源管理合同不乏相同之处,因此本案对能源管理合同发生纠纷时,如何认定违约责任的范围有借鉴作用。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评析可见,若简单地将能源管理合同界定为买卖合同,将会过分窄化双方的权利义务,此种认定下,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并未成功运作,实际并未产生节能效益,节能服务公司不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将取得设备的价款,这无疑不符合能源管理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虽然目前尚存争议,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仍可通过对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选取最为相近且能够较为全面地涵盖交易内容的有名合同作为参照,从而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
结 论
能源管理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合同、技术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均有相似之处但又有所区别,因此,准确界定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十分困难。在争议解决中,如果对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判断错误,则可能导致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对于能源管理合同的当事人而言,一旦发生损害,首先应当基于能源管理合同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来判断纠纷性质,然后基于该类纠纷的法律规定,提出准确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才能够全面而有效地实现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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