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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地下水开采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多层地下水,不进行分层开采的,或者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混合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治理、修复水环境: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未采取防护性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二)可能影响地下水质量的化学工业等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区域,未采取防渗等措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三)加油站地下油罐未采用双层罐或建造防渗池的;
(四)矿产和石油开采单位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不按规定实施封井回填的;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造成地下水质量下降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违反事故应急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
(三)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的;
(四)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事件信息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其他突发事件发生后,未采取预防次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措施的;
(六)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伪造、故意破坏事发现场,或者销毁证据阻碍事件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按日计罚】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限值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或二级保护区内违法进行项目建设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环评、监测相关机构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水环境监测设备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具有重大过失,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许可相关机构责任】为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申请、监测、污染治理或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遵守排污许可证情况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的第三方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造成技术文件严重失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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