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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文!论司法解释对生态修复制度的误解及其矫正

2016-07-28 16:13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作者:吴鹏关键词: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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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释》误解并低估生态修复成本易造成执行困难

若暂且放弃对生态修复还是生态恢复,抑或是环境修复的语词纠结,仅以修复受损生态系统为目标,《解释》第二十条所判令给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或将是天价,这主要是由其修复成本的两重性所决定。普通当事人根本无法偿付,判决也就难以执行。所谓的“恢复原状”责任事实上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甚至是地方政府可以单方面承担。

(一)生态修复成本应当包括自然与社会两重成本

生态修复的全部费用应当由其成本所决定,而这一成本并不是简单唯一的,它包括自然成本与社会成本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首先,生态系统是一个由自然与社会生态系统组成的整体,对自然的修复并不意味着对社会的修复。要实现生态系统整体的修复就必须实现自然和社会的双重修复。马克思主义生态政治理论揭示: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反映了人类社会自身的矛盾,要解决人类与自然的矛盾必须解决人类自身的矛盾。[12]这说明,仅仅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并不代表可以使隐藏于生态损害背后的社会问题得以解决。而社会问题包括社会经济发展差距,收入与福祉分配的不公正等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环境问题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实质转变。“治标不治本”只会使“污染——治理——再污染”成为一种恶性循环。即使实现了自然的修复,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也不能维持长久。例如,在采煤塌陷区的治理上仅仅看重浅生态学的环境治理,使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而不从根本上实现城市的转型发展,那么煤炭开发带来的生态危机及其隐含的社会危机将持续下去。因为这个城市及其人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决定了他们必须这么生活和生产下去。如果立法仅仅看重类似这种表面的生态或环境损害被“恢复原状”,而不着重实质的转变,煤炭大规模开发又会成为这个城市生存的资本,生态危机依然将持续下去,并以其独特的社会危机形式继续蔓延至整个省乃至整个国家。那么当初的恢复原状的治理过程又有何意义?立法思维的短视又将把环境法治引向何处呢?

其次,从环境科学研究的普遍认识来看,生态修复具有自然与社会双重修复的内涵。发展总要改造环境,而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状并不一定是最佳状态。同时,自然生态系统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它和人类社会是相互作用的,在进行生态修复的时候,不能仅从自然生态的角度出发,应同时兼顾人类社会和自然两个方面[13]。而人类社会则是以人的行为为主导、自然环境为依托、资源流动为命脉、社会体制为经络的社会一经济一自然复合生态系统[14]。因此,从目前国际上生态修复发展的趋势看,生态修复趋向于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和建设人工生态系统并举的做法[15]。可见,国内外的研究均表明生态修复的行为不仅仅要实现对自然的修复,更要实现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修复即社会修复。

最后,从法学研究的成果来看,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环境治理过程也包含了“社会复活”的过程,即社会修复过程。例如,按照日本环境再生理论,公害被害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损害赔偿论关于对各个受害人个人的、受害人个别健康被损害的赔偿范围之内,而是从为回复人类生活的目的的恒久对策、从回复包含对家庭影响的被害、从地域的再生等出发,来把握公害被害。它不仅试图在家庭生活、地域生活或职业场所以及更为广泛的范围内来把握公害被害,而且还将为回复公害被害而必要的一切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对象范围。[16]即“恢复原状”如果突破民法解释,也可以理解为“不限于回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限于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损害时的状态,而是扩大到回复被破坏、被污染的环境,使因污染或破坏而荒废的地域社会复活。”[17]这种“社会复活”即是生态修复的社会修复过程。

因此,生态修复的内涵决定了生态修复的成本也并非是单一的自然修复成本,它是包含了自然与社会双重成本的综合性修复成本。并且由于社会修复成本的存在和参与,生态修复的成本将具有无限扩大的潜力,用“巨大”形容生态修复成本一点不为过。

(二)生态修复成本巨大其“费用”非一般当事人可以承担

如果上文对于修复的双重成本理解合理,那么实践中生态修复的成本将会是巨大的,其费用绝非个人或普通单位可以独立支付。而且实践中得修复工程在某些方面甚至涉及到国家的生态、社会、经济安全战略,也不是一个地区或某个城市可以一力承担。

生态修复成本巨大的实践案例已经很多,这里仅举两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即足以为证。例如:(1)亿利资源集团库布其沙漠生态修复项目。该项目是2014年哈佛商学院案例库和清华经管学院中国工商管理案例库选取的我国唯一一个生态修复案例,说明该项目具有国际公认的典型性,代表性。这个项目实施时间竟然长达1/4个世纪,先后投入治沙资金高达30多亿元。[18]而这仅仅只是自然修复部分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而已。如果涉及社会方面的修复,这种成本将更加惊人。(2)安徽省淮南市采煤塌陷区生态修复工程。淮南市全市有九大采煤塌陷区需要进行生态修复工程。其中较为成功的 “泉大”采煤塌陷区生态修复模式,5年内投资将达101.5亿元,一期工程15.6平方公里,投入12亿元,现有工程已使得25万居民直接受益。[19]在采煤塌陷区生态移民搬迁安置以及再培训等社会修复过程中,仅2010年上半年即投入资金9.7亿元,并建设搬迁安置点17个。为了促进失地搬迁农民的再就业,当地政府计划从2010年开始,3年内投入资金6000万元用于培训失地搬迁农民。[20]由此可见,只要是涉及生态系统整体修复的工程都将具有规模庞大、涉及面广、社会关系复杂以及巨额资金需求的基本特征。尤其是包括了社会修复在内的工程,其成本将随所涉人口的多少而逐步攀升。

修复工程投资规模并不仅仅是针对具体环境要素污染治理而言,它更是针对社会长治久安所需的长期成本投入,以及矫正社会经济利益危险差距所需的物质成本投入。只要社会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社会的动荡以及相关问题的积淀最终还将扩大这种修复成本的投入。因此,巨额的修复成本连地方财政都难以一力承受,更何况个人或单位呢?那么,司法解释用涉及“生态”的词汇界定修复费用并从主体上将其扩大到所有环境污染者将失去执行的可能性,因为根本没有独立的个人或企业可以承担起这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试问,实际执行不了的法律条文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价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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