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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释》误区之矫正
《解释》在构建生态修复制度的努力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指导思想和对基本概念的认知上存在谬误,从而导致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依然不能切合实践,也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及其背后蕴藏的社会问题。立法不解决社会问题,仅仅治理表面的生态或环境,似乎凸显现有立法片面强调环境景观治理与浅生态治理的功利。而且,许多情况下生态系统的平衡对人类的价值是无量的,用金钱去衡量其价值,是对环境保护的误导。只有维护其背后蕴藏的人与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公正性才是进行环境保护的意义。因此,从更深层面看待环境问题,矫正现有立法概念认知与思维误区,才能更好地使生态修复制度建设贴近实际,避免司法尴尬,而朝着正确和健康的方向发展。
(一)概念认知误区之矫正:应当适用环境修复一词
社会的修复是生态修复必不可少的环节,而这种宏观的社会因素羁绊将直接影响到《解释》的最终执行。相比较生态而言,环境修复则更为适用于《解释》的立法本意。首先,正如上文分析,生态系统的修复工程是浩大的。不仅是生态环境的修复,更是社会的修复过程。因此生态修复一词本身内涵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其并不适合用来解释较为直接的环境侵权责任。其次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很多地方已经有过较为典型的环境修复判例。例如,早在1999年,广州海事法院在广东省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诉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海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即判令被告承担恢复环境原貌费用及清污费用等损失。[21]还有2014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天价环保公益诉讼案”也判令被告巨额环境修复费用。[22]这两起案件虽然时间不同,但对环境修复对象的认定是较为一致的,即受污染的环境。并且都不涉及社会修复的问题,仅仅就浅环境污染现象进行治理。可见,适用环境修复一词较为符合司法实践。
随着2015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的实施,2014年颁布的《解释》的不合理之处也随之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起草人员正视了生态与环境的差异,在新的解释的中仅仅使用了“环境修复”概念,并且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说明,在立法上最高院已经放弃了对生态修复问题的错误理解,转而适用更为贴合实践的环境修复概念。但仍有必要指出,司法解释继续将环境修复抑或是生态修复概念与民法的“恢复原状”硬扯在一起解释也并非科学可行。
(二)思维误区之矫正:司法途径未必是现阶段生态修复制度建设所必需的
《解释》中所谓的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问题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但环境问题尤其是涉及生态的问题更是根源于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的解决路径并非仅有司法途径,甚至法治本身也仅是社会问题解决的手段之一。是否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生态修复救济是值得深入讨论的。
事实上,司法途径解决环境权益的弥补问题也未必有效。环境司法救济中非诉行政执行合法性审查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均由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数量的严重失衡,说明行政机关还是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行政机关也确确实实采取了诸多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而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道路也是太过曲折的。他们不仅要面临“赔偿金额低”的问题、“执行难”的问题还要面临“举证难”的问题。[23]相对于司法途径,行政救济途径在环境保护方面则具有其一些先天优势。“环境行政执法是环境治理的最主要手段,因此,对于绝大多数侵害公益的行为,首先还是要依靠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和加强社会管理来实现。司法不是万能的,诉讼对社会公益的维护并非是唯一的救济途径,也未必是最好的救济方法。”行政救济相比于司法救济,具有效率高、更直接、更便捷的特点。在环境公益保障制度的设计中,行政救济应当作为首选途径。司法救济应作为保护环境公益的最后手段。[24]因此,作为环境保护重要手段的生态修复工程主要通过行政管制乃至国家政策的形式来实现其作用和目的也并非不合理。在生态修复责任的追究以及相关权益的救济方面,司法途径未必就比行政管制更有效率、更符合社会需要。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不仅在成本上,而且在举证及执行上都存在特殊性,并非所有责任方都可以承担起所谓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费用。这更加重了以司法途径实现救济的困境,除非技术进步或仅涉及环境修复问题,否则司法途径在现阶段诚不可取。
环境问题的产生是社会和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社会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诸多不公正又促使环境不公现象的产生。这些环境不公现象影响了环境问题的解决,进而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更加沉重的负担。因此,解决环境不公问题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进而达到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松绑”的效用。但是减少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负担为其“松绑”,更多涉及的是国家政策层面的调整问题,例如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中部崛起战略等。而并不仅仅是司法,甚至法治建设的问题。在这些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法治的作用应是保障和促进而不是主导。
生态修复在其制度建设伊始更适合以一种国家宏观环境与经济政策的形式出现。生态修复实施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整体公正而不仅仅是个案正义。因为,生态修复不仅是一项重大的自然修复工程,更是一种社会修复工程。这一工程实施的关键在于社会因环境损害而减损的经济利益以及发展机遇得以公正补偿;但最主要的不是基于当下发展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减损问题,而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战略布局调整及先富带动后富国策引发的发展机遇不平等的问题,即环境公正。“环境公正与当今剥削、不平等及一些集团持有特权的生产机制、福祉关系相关联。”[25]只有减少发展不平衡的政策特权,不平等才能降到合理的可以为社会所普遍容忍的程度。因此,作为一项社会修复工程,要解决社会整体公正问题,生态修复及其制度应当最大限度消灭不平衡发展的特权,尽可能做到基本的生产机制与福祉的平等,维护不同地域或群体之间的环境公正。而这种地域性或者群体性基本的生产机制与福祉平等又岂是司法一力可以实现的呢?解铃还须系铃人,由经济政策调整带来的环境不公问题依然需要经济政策去平衡它。
生态修复更多意义上是国家的环境治理政策,其制度化建设也是建立于保障生态修复政策更加科学民主以及运行更加合理、合法目的上的法制完善过程。生态修复的司法化尚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至少作为社会修复意义上的生态修复制度建设并没有司法化的必要性。当然,《解释》已然于此,再多批评也无太多必要,因为毕竟只是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其立法层级无法撼动生态修复制度建设的整体方向。但也求因鉴于此,在生态修复制度建设中应多从实际出发理解其内涵,从宏观政策着眼完善配套法制保障措施才是生态修复制度建设的有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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