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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08-24 13:1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江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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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二条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交界设区的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六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不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范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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