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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6-11-04 09:2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大气污染防治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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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建立监测体系和监控平台,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的要求,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时均值确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排污单位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燃区面积不能低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并对现有的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每小时额定蒸发量九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延伸阅读: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实施方案(2016-2017年)》明确11市PM2.5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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