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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发布《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附全文)

2016-11-04 13:5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治理绍兴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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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小区、商住综合楼依法规划餐饮服务用房的,应当建设专用烟道。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学校周边、人口密集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制度,并统一向社会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信息。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增加道路洒水作业等相应措施。

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特定气象条件,制定辖区内大气重污染企业限产、停产应急预案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保存自动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区域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有害气体的物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或者未传输机动车排气控制装备维修、排气检验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未设置车辆冲洗和沉淀、排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处和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处理,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未安装扬尘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未与监管部门联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石料加工作业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吸尘、矿区道路硬化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矿石物料、废石、废渣等存放场所未采取严密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不清洗维护并正常使用的,直接将油烟排入下水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人民日报刊文谈大气污染防治:霾去如抽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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