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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发布《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附全文)

2016-11-04 13:5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治理绍兴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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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从绍兴市环保局获悉,绍兴市环保局发布了关于大气治理的《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是全文:

绍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建设为统领,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防止和减少烟尘与扬尘的产生,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情况进行考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

(三)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评及问责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进行通报,并可以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暂停受理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向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延伸阅读:

人民日报刊文谈大气污染防治:霾去如抽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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