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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6-11-25 14: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黑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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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业循环经济,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清洁生产,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鼓励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生产用热热源以及热网,逐步淘汰分散锅炉。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一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墨、煤化工、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密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泄漏和排放。

第四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或者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三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石油化工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石油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检测、修复,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第三节农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的初步意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烧区域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示。划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本条例实施6个月内制定。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

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公布适宜露天焚烧秸秆的时间,并引导有序焚烧,逐步减少秸秆露天焚烧量,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节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路网结构,在主次干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市容环境卫生、邮政、快递、机场通勤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注册登记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所在地执行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在农村道路上,受委托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行驶过程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农业机械和拖拉机实施行政处罚。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在农村道路上巡逻检查,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但无权对农业机械和拖拉机以外的车辆、行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和区域。高排放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区域上道路行驶。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排放机动车淘汰工作。

第五十五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现行阶段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并公布油品质量升级后的车用成品油价格。

车用成品油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通过其网站、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其生产和加工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标号、等级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车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销售车用成品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标号、价格、等级和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延伸阅读: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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