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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2016-11-25 14: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质量黑龙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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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区域道路清扫、园林绿化等领域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矿山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非煤矿山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实施包括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在内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负责维护;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五)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六)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七)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凌空抛散;

(八)有效防尘、降尘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在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巡查,对清扫不达标的予以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六十条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除建设用地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六十一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布等防尘、降尘措施。开采后应当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定焚烧祭祀品的时间和地点,并在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设置焚烧祭祀品容器。

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四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重点区域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决定在其行政区域内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十六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十七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质种类结构控制方案,优化煤炭消耗种类结构,减少煤炭使用总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实施煤改气、煤改电。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鼓励使用工业余热等热源和集中配送的热水,并实施节能改造。

第六十八条在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采暖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在错峰生产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六十九条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合理制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建设经营性煤炭堆场。

重点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者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七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和重点区域内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改用前,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达标排放。

第七十一条重点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七十二条重点区域内使用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实时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七十三条重点区域内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是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延伸阅读: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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