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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印发(附全文)

2016-12-05 15:48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治理循环经济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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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河北省政府发布《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计划在2017年1月1日实施,该项条例,对生产、流通、消费领域发展循环经济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对排污治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产生良好促进作用。以下是条例全文。

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流通、消费和废弃物处置等过程中从事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活动及其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理念,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落实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单位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科学技术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有关企业加强科技自主研发,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和应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先进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循环经济活动。

学前教育、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和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理念和知识的普及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向公众普及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合理消费,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弃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当地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园区的实施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园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资源循环利用管理制度,将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资源循环利用措施,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内容,并在项目实施中对资源循环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碳排放、重点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用水的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总量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分解下达,资源利用、碳排放和污染物排放的重点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分解下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重点管理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情况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重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措施,完成本单位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源再生利用和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指标,以及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铁、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印染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单位产品资源消耗限额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及时修订。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规范,并在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源效率等资源消耗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发展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碳排放的统计管理,统计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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