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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 加强VOCs污染防治

2016-12-07 09:4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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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污染防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淘汰高污染物排放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规划,制定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加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投入,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汽车,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应当达到本市行政区域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发动机及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闲置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环保检测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机动车环保检测档案,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保障和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公共交通在城市客运当中的分担率和运输能力,改善公共交通出行的便利性和舒适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自行车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低碳、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裸露地面应当由下列单位或个人采取绿化、硬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有效抑尘措施。

贮存煤炭、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污染。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交通道路采取以下抑尘措施:

(一)对道路工地实施围挡,产生扬尘的物料全面覆盖,做到文明清洁施工;

(二)及时修补破损道路,减轻因路面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撒和地面扬尘污染;

(三)科学绿化、硬化公共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减少风蚀和水蚀;

(四)对公共道路实施高效清洁的清扫作业,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它遗撒物,并按照规定科学洒水降尘。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泄漏。

第四十三条储煤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一)依法取得环保手续,制定环保工作制度,配备固定环保工作人员;

(二)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扬尘等措施,设置符合要求的挡风抑尘墙(网),并采取喷淋、苫盖等抑尘措施;位于环境敏感区的重点行业应当实现封闭仓储;

(三)实现地面硬化,建有雨水收集池,保持场地清洁;

(四)出入口设置固定的车辆冲洗设施,建有冲洗水沉淀池;

(五)筛分、破碎设备应当安装高效除尘器。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工地采取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延伸阅读:

浙江杭州2016大气污染防治计划 全面开展VOCs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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