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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区城市管理部门实地勘察,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三十一条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及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确保下列监督管理信息互通共享: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及驾驶员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以及建筑垃圾受纳信息;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信息及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五)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六)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清理;当事人逾期未清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未按照规定堆放零星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委托给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以每车一千元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单车运输证的,处以每车一百元罚款;
(三)车辆密闭不严造成建筑垃圾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立、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10月13日发布的《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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