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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06-08 09:5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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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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