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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和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的;
(二)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修复目标,开工建设与修复无关项目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的;
(二)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未对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的;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评估工作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承担调查责任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对需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
(五)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就所支出费用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
第八十九条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因同一污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实施本法禁止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所称土壤,是指位于陆地表层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质层及其相关自然地理要素的综合体。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安全。
第九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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