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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7-08-10 13:2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污水处理上海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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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其他规定

4.3.2.1污染物测定值或其计算值与表1和表2中的标准限值作比较时,采用GB/T8170规定的修约值比较法。

4.3.2.2除pH值、鱼类急性毒性以外的所有污染物项目标准限值均为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4.3.2.3pH值的标准限值为一个允许范围,无日均值,任意一次pH值超出该允许范围即为超标。

4.3.2.4鱼类急性毒性无日均值,任意一次检出毒性即为超标。

4.3.2.5污染物项目的标准限值为不得检出时,该标准限值为小于该项目规定的测定方法的检出限。

4.4实施时限新(改、扩)建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单位自2018年12月1日起执行。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

5.1.1排污单位应设置独立的排污口,不得与其他排污单位共用排污口。

5.1.2排污口的布设应符合HJ/T91、HJ/T92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5.1.3工业企业已达到排放标准的间接冷却水应单独排放,不得与工艺生产污水混合后处理,不得在排污口上游和排污口内进行稀释排放。

5.1.4若一个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污水(间接冷却水除外),且各种污水若单独排放时执行不同的排放标准,则该排污口排放的混合污水按其中最严格的排放标准执行。5.2排水户排水专用检测井设置

5.2.1排水户总排口应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并设置水样采集点标识。

5.2.2排水户应对排水专用检测井进行管理和维护。

5.3其他规定

5.3.1禁止将污水排入地下。

5.3.2禁止将未达标污水稀释排放。

5.3.3禁止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倾倒垃圾、粪便、工业废渣、餐厨废物、施工泥浆、易凝聚等造成堵塞的物质。

5.3.4禁止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入具有腐蚀性的污水或物质。

5.3.5禁止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恶臭等可能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污水或物质。

5.4监测

5.4.1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竣工环境保护监测、水务行政执法、行政许可的采样方案与监测项目选择,按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排水水质监测规范执行。

5.4.2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抽查性监测、企业自我监测、流域监测和建设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竣工环境保护监测、水务行政执法、行政许可的采样频率、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排水水质监测规范执行。

5.4.3污水样品的采集方法、保存方法以及污水流量的测量应符合HJ493、HJ494、HJ/T91和HJ/T92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5.4.4新(改、扩)建单位和现有单位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5.4.5本标准中各污染物项目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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